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宛庭 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86元,及詳如附件債權明細表(本院卷頁15)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79,630元(計算式:78,086元+1,54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