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92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意惠 債務人 木沐茶行 兼法定代理 陳怡蓁 人債務人 曹以琳
一、債務人木沐茶行、陳怡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木沐茶行積欠借款,債務人陳怡蓁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曹以琳為其合夥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前開說明,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木沐茶行、陳怡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則債權人對債務人曹以琳聲請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