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陸點貳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林志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六.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三二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第一、二級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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