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上訴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麗春律師蘇燕貞律師上訴人晶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林邦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晶碧企業有限公司之給付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本息;㈡駁回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㈠廢棄部分,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晶碧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美金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碧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前開㈠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㈡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晶碧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碧企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本判決命晶碧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晶碧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晶碧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於原審本主張因晶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碧公司)未通知伊交貨,且未通知伊停產,致伊繼續生產型號NJ-0280之15版軟式印刷電路板成品4萬3130件、半成品11萬5059件,與NJ-0280之23版軟式印刷電路版成品2960件,其貨款計為新台幣618萬3837元(即15版成品43130件×單價38.7元+15版半成品115059件×單價38.7元+23版成品2960件×單價20.92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兩造簽訂之銷售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7款約定,訴請晶碧公司如數買回。嗣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具狀將前開15版軟式印刷電路板半成品數量減為10萬6870件,故請求買回之金額減縮為586萬6923元(計算式:
43130×38.7+106870×38.7+2960×20.9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8、9、41、170頁),核屬應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旗勝公司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8日簽訂銷售契約書,上訴人晶碧公司自94年8月29日起陸續向伊訂購軟式印刷電路板,伊均依約交付貨品,詎晶碧公司卻未依約給付貨款,至95年3月14日止,共積欠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897萬8139元及美金2萬8083元。㈡伊於95年4月14日受讓訴外人蘇州紫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紫翔公司)對晶碧公司之美金債權計13萬5255元,並已於同年4月18日通知晶碧公司;㈢另晶碧公司於93年11月23日向伊訂購型號NJ-0280之23版軟式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23版電路板,訂購單號碼:4427)計9萬件;再於94年11月26日、30日向伊訂購型號NJ-0280之15版軟式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15版電路板)計15萬件(訂購單號碼:4434、4440)(原審就上述23版及15版電路板訂購數量誤載為15版24萬件,23版6萬件)。惟伊於93年12月16日、17日及20日共交付系爭23版電路板6萬件後,晶碧公司竟以該6萬件電路板有瑕疵為由,退回並要求伊重新製工。伊應其要求重新製工後交付晶碧公司23版電路板5萬8015件,但為晶碧公司拒絕受領,亦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121萬3674元(23版成品58015件×單價20.92元=0000000元)。且晶碧公司自此即未再通知伊交貨,且未通知伊停產,致伊繼續生產系爭15版電路板成品4萬3130件、半成品11萬5059件,與系爭23版電路板成品2960件,依前開銷售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7款約定,晶碧公司應予買回,其貨款計為618萬3837元(即15版成品43130件×單價38.7元+15版半成品115059件×單價38.7元+23版成品2960件×單價20.92元=0000000元)。爰依銷售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晶碧公司應給付為旗勝公司1637萬5650元及美金16萬3338元,暨如附表一(原審卷一第159頁)所示之利息。原審判決晶碧公司應給付旗勝公司貨款0000000元、重工之系爭23版電路版58015件計121萬3674元、停產買回之15版電路板成品、半成品612萬1914元,合計1631萬372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旗勝公司其餘請求。旗勝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系爭15版電路板半成品部分數量減為106870件,故請求買回金額減縮為586萬6923元(詳如理由一所述)。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旗勝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晶碧公司應再給付旗勝公司新台幣6萬1923元、美金16萬3338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晶碧公司則以:㈠旗勝公司交付晶碧公司訂購之電路板,其上連結器均係晶碧公司自行購入,再交予旗勝公司安裝於其所生產之電路板上,茲因旗勝公司交付之電路板多數不符合客戶要求,致晶碧公司遭客戶退貨扣款受有102萬7718元之損失,並因無法再行使用電路板上之連結器而受有於連結器價額之損害34萬6089元,二者合計137萬3807元。另尚有瑕疵品4萬7632件在庫,造成晶碧公司受有130萬9762元之損害。晶碧公司自得以上開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付貨款897萬8139元抵銷。㈡貨款美金28,083元之買賣契約,乃訴外人ACEGLOBALTECHNOLOGYLIMITED公司(下稱ACE公司)與旗勝公司之交易,與晶碧公司無涉,且旗勝公司所提訂購單金額與其主張金額亦有不符。㈢紫翔公司讓與旗勝公司之美金債權13萬5255元,係紫翔公司對ACE公司所享有之債權,亦與晶碧公司無涉。且晶碧公司與ACE公司係分別依據我國公司法及薩摩亞法律所組織設立,顯為不同國籍且各自獨立之法人,自不得將二公司之權利義務混為一談。而晶碧公司並未參與ACE公司與紫翔公司之交易,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㈣旗勝公司主張重工之系爭23版電路板5萬8015件貨款121萬3674元部分,因旗勝公司原所交付之電路板不良率高達5成,晶碧公司雖同意旗勝公司重工,但要求旗勝公司保證重工後之電路板確實符合晶碧公司及其客戶所訂之規格與品質。但旗勝公司於重工後,並無法證明系爭電路板具有約定之功能與效用,亦不願保證系爭電路板之瑕疵已完全補正,晶碧公司客戶不願受領,遂以進口報單將重工之系爭23版電路板5萬8015件全數退還晶碧公司,再由晶碧公司退回旗勝公司。旗勝公司既拒絕履行保證義務,顯非依債務本旨履行,晶碧公司自無受領及給付貨款之義務。㈤因旗勝公司先前交付之系爭型號電路板具有嚴重瑕疵並經客戶退貨,晶碧公司通知停產實屬無奈。此乃屬應歸責於旗勝公司之事由,故無系爭銷售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7款約定之適用,晶碧公司無買回義務,縱使旗勝公司未能即時停產而造成呆料及庫存品之損失,亦非晶碧公司所應負責。退步言,晶碧公司93年12月13日緊急通知停止生產後,旗勝公司職員 卓正宏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半成品193500件、成品5985件。晶碧公司獲悉後,即於同日函覆指示半成品193500件,其中82575件推至成品出貨,110925件推至中間假本狀態HOLD住,在庫數5985件照常出貨。準此,旗勝公司理應完成系爭電路板成品88560件,半成品110925件。而旗勝公司除於93年12月16日、17日交付23版電路板6萬件外,並於同年12月14日、23日分別出貨8200件及9360件電路板,則旗勝公司庫存之系爭電路板成品應僅餘11000件,其中23版電路板成品為2960件,15版電路板成品應為8040件,半成品為110925件。故逾此數量部分,顯與系爭訂單無涉,非晶碧公司應負責買回之範圍。又旗勝公司所提會計師執行報告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半成品製作階段與數據,無從判斷半成品製作成本,而旗勝公司自承其半成品生產成本為23.32元,利潤為0.89元,則本案半成品之購回價格至多僅為24.21元,依此計算,晶碧公司買回之貨款亦不應超出0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晶碧公司給付旗勝公司逾新台幣629萬1427元本息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旗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92年8月18日簽訂銷售契約書,晶碧公司自94年8月29日起陸續向旗勝公司訂購軟式印刷電路板,伊均依約交付貨品,而晶碧公司卻未依約給付貨款,至95年3月14日止,共積欠旗勝公司貨款897萬8139元。㈡旗勝公司於95年4月14日受讓紫翔公司美金債權計13萬5255元,並已於同年4月18日通知晶碧公司;㈢另晶碧公司於93年11月23日、26日及30日向旗勝公司訂購系爭15版電路板計15萬件;再於
94年5月6日向旗勝公司訂購系爭23版電路板計9萬件。旗勝公司於93年12月16日、17日及20日共交付系爭23版電路板6萬件後,晶碧公司以該6萬件電路板有瑕疵為由,退回並要求旗勝公司重工,旗勝公司重工後欲再交付晶碧公司58015件(貨款計121萬3674元),但為晶碧公司拒絕受領。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一第43、110頁、卷二第126頁),並有銷售契約書、採購單、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訂購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第63至72頁)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旗勝公司所請求者,計有㈠貨款897萬8139元;㈡美金貨款2萬8083元;㈢受讓紫翔公司債權美金13萬5255元;㈣重工之23版電路板58015件貨款121萬3674元;㈤買回15版電路板成品43130件、半成品106870件、23版電路板成品2960件,合計貨款586萬6923元。晶碧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貨款897萬8139元部分:
1.查晶碧公司自94年8月29日起陸續向旗勝公司訂購軟式印刷電路板,至95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旗勝公司貨款897萬8139元未償乙節為晶碧公司所不爭執,業如上述。
2.晶碧公司雖辯稱旗勝公司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致遭客戶退貨,且晶碧公司於瑕疵電路板上安裝之連結器亦無法再行使用,使其受有附表二137萬3807元、附表三130萬9762元,合計268萬3569元之損害,晶碧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得請求旗勝公司賠償,爰以此與前開貨款抵銷云云,並提出客戶之不良來料通知、不良來料送檢單(即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53至70頁)及客戶檢測單(即上證11,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5頁)。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晶碧公司所提附表二、三之電路板,絕大多數係旗勝公司於92至94年間陸續交付(其出貨日期詳見本院卷二第14至34頁),僅有二筆係95年1月9日、95年1月23日(出貨數量分別為1000、4000,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而晶碧公司於收受前開電路板後,除後述重工部分外(見理由五㈣),就其餘電路板均未曾通知旗勝公司貨有瑕疵,迨至95年9月7日始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主張有108萬4536元之瑕疵損失(見原審卷一第86頁),顯逾合理之檢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者,依晶碧公司所提不良來料送檢單(見本院卷一第61、69、70頁)及檢測單(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5頁),其上未載明年份,且料號、品名亦與系爭電路板不同,尚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又晶碧公司所提不良來料通知單均係93年、94年間所發,且其上僅載明物料編碼,要難逕認屬系爭電路板產品,本已不足證明系爭電路板確有晶碧公司所指稱之瑕疵,且晶碧公司於接獲通知後,迨至95年9月始為瑕疵主張,亦顯有怠於為通知情事,自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晶碧公司既經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即不得再為瑕疵抗辯,其據此主張抵銷,即無可取。
㈡美金貨款2萬8083元部分:
1.查旗勝公司主張晶碧公司於94年8月24日向其訂購電路板計美金5萬2000元,於94年9月30日向其訂購電路板計美金910.40元,惟旗勝公司僅交付美金28164.12元之電路板,扣除晶碧公司前已付貨款美金80.96元,尚餘美金28083元(元以下未為請求)之貨款未償乙情,業據其提出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採購單、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1、142、52至54頁)為證,經核相符,應堪信實。其請求晶碧公司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2.晶碧公司雖以前開二紙採購單均為ACE公司之採購單,與晶碧公司無涉云云置辯。查該二紙採購單固均為ACE公司之採購單,惟兩造銷售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台灣交易以晶碧公司簽單,貨款以新台幣支票支付入甲方(即旗勝公司)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境外交易以ACE公司簽單/交貨方式CIFHK,貨款以美金匯款入甲方指定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美金帳戶,對於運費乙方(即晶碧公司)以定期總結方式支付甲方;付款條件另議(每月以25號為結帳日,隔月1日為付票日,例假日順延)。」(見原審卷一第16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境外交易雖以ACE簽單方式為之,惟買賣契約仍成立於兩造間。參以系爭二紙採購單之採購人員均為Jessie,核與卷附晶碧公司採購單所載採購人員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4至30頁),且該二紙採購單上均載明「依晶碧通知之貨交地點交貨」,其所指定之發票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1」亦為晶碧公司營業所在地,足徵該二採購單確為晶碧公司以ACE公司名義下單訂購。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晶碧公司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有給付貨款美金2萬8083元之責。其諉稱係ACE公司之訂單,與伊無涉云云,殊無可採。
㈢受讓紫翔公司債權美金13萬5255元部分:
1.旗勝公司主張受讓紫翔公司債權美金135255元,固據旗勝公司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發票、裝箱單、採購單為佐(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111至141頁)。惟旗勝公司所提發票、裝箱單、採購單所載買受人均為ACE公司,而非晶碧公司。旗勝公司雖舉採購單上之採購人員亦為Jessie,須依晶碧通知之貨交地點交貨,發票地址同為晶碧公司營業所在地,而謂該買賣契約買受人應屬晶碧公司云云。但查,ACE公司與晶碧公司係分別依據薩摩亞法律及我國公司法所組織設立,有該二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是ACE公司與晶碧公司顯為不同國籍且各自獨立之法人,在法律上皆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採購單上未見晶碧公司具名,而Jessie係以ACE公司訂購,並無任何晶碧公司人員之表示,足見晶碧公司非為買受人。旗勝公司既未能證明紫翔公司曾與ACE公司或晶碧公司簽訂如前開銷售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難將ACE公司之訂單與晶碧公司之訂單混為一談。至通知交貨地點與發票地址均非買賣契約要素,尚難僅憑此為契約當事人認定之依據。
2.旗勝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晶碧公司應與ACE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係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故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換言之,不曾實際參與系爭法律行為者,自非該條所謂之行為人。
依卷附ACE公司與紫翔公司之採購單內容以觀,均係紫翔公司自行與ACE公司議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晶碧公司曾代為訂購、收受貨物或給付貨款,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旗勝公司請求晶碧公司償還ACE公司之積欠債務美金13萬5255元,尚嫌無據。
㈣重工之23版電路板58015件貨款121萬3674元部分:
1.旗勝公司主張因原交付之23版電路板6萬件有瑕疵,經晶碧公司退回要求重工,旗勝公司應其要求完成58015件之重工,貨款計121萬3674元,但晶碧公司拒絕受領乙節,為晶碧公司所不爭執,並自承旗勝公司確有交付重工後之系爭電路板58015件,惟因晶碧公司客戶不願受領,以進口報單全數退還晶碧公司,晶碧公司再予退還旗勝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3頁)。
2.晶碧公司雖辯稱其將重工後之電路板退還旗勝公司,係因旗勝公司不願保證重工後之電路板瑕疵已完全補正,伊自無受領義務云云。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旗勝公司就重工後之電路板本即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無庸再為保證。且晶碧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旗勝公司須另行出具保證之特別約定,則晶碧公司以旗勝公司未為無瑕疵保證而拒絕受領,顯於法無據。
3.又晶碧公司並未說明旗勝公司重工後交付之電路板有何瑕疵,其指稱旗勝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乏所憑。旗勝公司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晶碧公司依約給付貨款121萬3674元,自有理由。
㈤買回15版電路板成品43130件、半成品106870件、23版電路板成品2960件,合計貨款586萬6923元部分:
1.查兩造銷售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7款約定:「訂單交易方式二種:⑴乙方(即晶碧公司)必須提供甲方(即旗勝公司)一季的forecast,同意甲方依forecast生產,製品壽命終止前2個月要告知,若EOL(產品停產)造成成品及半成品之呆料,乙方原則同意一個月內購回。⑵乙方無法提供forecast時,同意甲方依訂單生產,若EOL(產品停產)造成成品及半成品之呆料,乙方原則同意一個月內購回。」同條第8款約定:「訂單取消之原則&延後之原則⑴訂單發行2個月內原則不得取消,若遇特殊狀況於訂單發行2個月內需取消時,需經甲方同意。⑵交期延後不得超過三個月,若超過三個月時,乙方原則同意一個月內購回。」(見原審卷一第15頁)
2.次查,晶碧公司前於93年11月23日向旗勝公司訂購型號NJ0280之23版電路板9萬件(訂購單號碼:4427,單價為20.92元),復於同年11月26日及30日向旗勝公司訂購型號NJ0280之15版電路板共15萬件(訂購單號碼:4434、4440,單價為38.7元);上述訂購單數量總計24萬件。嗣晶碧公司於93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旗勝公司,其擬取消15萬件型號NJ0280之15版電路板之訂購單(訂購單號碼:4434、4440),旗勝公司職員卓正宏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覆稱,訂單殘量0000000件(包含欲取消的15萬件),其庫存以及半成品狀況為半成品193500件、在庫數(即成品)5985件,因此15萬件NJ0280之15版電路板確定無法全數取消。旗勝公司職員JOLIN旋於同日以郵件指示旗勝公司:①未投產之48715件立即停止投產;②半成品193500件中,其中82575件推到成品出貨,110925件推至中間假本接著工程保存之狀態HOLD住;③在庫數5985件照常出貨。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編號4427、4434、4440訂購單、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觀諸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係就全部訂單所餘數量為清點後,僅就未投產之48715件達成取消訂單之合意,至半成品193500件及在庫數5985件部分,晶碧公司已撤回取消訂單之意。
3.旗勝公司雖主張晶碧公司上開行為造成其仍續予生產,致有15版電路板成品43130件、半成品106870件、23版電路板成品2960件閒置在庫云云。惟查,依前述電子郵件內容,旗勝公司理應完成系爭電路板成品88560件(在庫成品數5985+推至成品出貨82575=88560件),並有半成品110925件在庫。而旗勝公司除於93年12月16日、17日及20日交付23版電路板6萬件(即前述退回重工部分),並於93年12月14日及23日分別出貨8200件及9360件電路板,亦有旗勝公司所提出貨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而晶碧公司嗣未再下單訂購NJ0280之電路板,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旗勝公司在93年12月23日後,其庫存所餘成品應為11000件(00000-00000-0000-0000=11000),其中旗勝公司自承23版電路板成品有2960件,則15版電路板成品應為8040件。至半成品數量應為110925件。
4.晶碧公司雖以通知停產係因旗勝公司前所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所致,顯可歸責於旗勝公司云云置辯。惟承前述,晶碧公司僅就未投產之48715件取消訂單,就其餘部分仍為生產成品或半成品之指示,是其自應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7款約定予以購回。
5.再者,旗勝公司原自承15版電路板單價38.70元,每件材料費用為9.48元,各項加工總費用為21.49元,總成本為30.97元,每件利潤為7.73元;半成品未支出之加工費用為7.65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旗勝公司嗣雖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主張半成品之未支出加工費用為5.02元,然查,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僅載明單位人工及製費為28.34元,並無半成品之未支出加工費用為5.02元之敘述,且該報告亦表示「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貴公司(即旗勝公司)上述產品編號NJ0280單位成本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頁),是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尚難採為半成品未支出加工費用之認定依據。而晶碧公司亦認旗勝公司原所主張之未支出加工費用7.65元較為可採(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依此計算,15版未成品之價格應為31.05元(
38.7-7.65=31.05)。晶碧公司雖謂半成品之購回價格應為成本23.32元加計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利潤0.89元,合計
24.21元云云。惟查,系爭15版成品價格為38.7元,有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而買回之價格應為生產成本及預期利潤之總合,此為晶碧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若依晶碧公司上述計算方式,系爭15版電路板成品價格將僅有31.86元(24.21+7.65=31.86),顯低於兩造原約定售價,足徵該計算方式顯有低估,應無可採。
6.承前述,系爭15版電路板成品單價應為38.7元、半成品單價
為31.05元、23版電路板成品為20.92元;15版電路板成品為8040件、半成品為110925件、23版電路板成品為2960件;惟旗勝公司於本院已表明就15版半成品件數減縮為106870件。
依此計算,旗勝公司得請求晶碧公司買回之金額應為①15版成品及半成品部分計362萬9462元{(38.7×8040)+(31.05×1068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②23版成品部分6萬1923元(20.92×2960≒619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旗勝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晶碧公司給付貨款897萬8139元、美金貨款2萬8083元、重工之23版電路板58015件貨款121萬3674元、買回15版電路板成品及半成品362萬9462元、買回23版電路板成品6萬1923元,合計1388萬3198元及美金2萬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美金給付及買回23版成品6萬1923元,為旗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旗勝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新台幣給付部分,原審係判准①貨款897萬8139元、②重工23版電路板貨款121萬3674元、③買回15版電路板成品43130件及半成品115059件共612萬1914元;惟旗勝公司就買回15版電路板成品及半成品部分業已減縮金額為580萬5000元(即成品43130件、半成品106870件),故原審就上述①至③項除減縮部分外於超過1382萬1275元部分,為晶碧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晶碧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①至③項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晶碧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晶碧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旗勝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旗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旗勝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旗勝公司、晶碧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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