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鎮○○○段○○○○○○○○號土地為 黃文生黃文巧黃文朋黃文勇劉聰明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 等人所共有之私人山坡地,而同段419-41、419-45、419-344及419-354等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419-45、419-345地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則分別係黃柿駗(原名黃怡蕙)、黃文生、陳怡臻所共有之私有山坡地,上開土地並均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甲○○為在上開山坡地旁經營寵物納骨設施,需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範圍之土地整理以利車輛通行,乃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徵得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透過 楊福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世傑之介紹,結識從事出租挖土機之業者 謝明修 (另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有罪在案),謝明修亦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之規定,竟與甲○○共同基於違法占用山坡地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前某日,由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謝明修承租挖土機1日(該挖土機為謝明修先前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承租),並由謝明修以3,000元之代價,雇用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楊嘉彬 (另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有罪在案)至上開私人山坡地操作挖土機整地1日。
嗣楊嘉彬即依謝明修之指示,於94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該處,以謝明修所提供之挖土機整地,共同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該等山坡地,其面積總計達964平方公尺(占用各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B、C、D、E位置),且經整地後,雜草已遭剷除,無任何植物覆被,如附圖所示A至E土地範圍之地勢係由左向右邊往下傾斜,後方更有一窪地、小山溝(與邊緣下方之溪流高度相差為負11.75公尺),會有表層沖刷現象,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楊嘉彬整地所用之日立廠牌200型挖土機1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證人即共犯楊嘉彬就本件整地之經過,證人即共犯謝明修及證人楊福順、任世傑就謝明修與被告洽談整地之過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 黃亮碩陳志成 就本件查獲經過等節,均分別於原審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卷附94年10月29日即案發當日現場勘查照片5紙及挖土機1部扣案可佐,此外,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委請共犯謝明修、楊嘉彬於附圖所示A、B、C、D及E部分整地之面積及範圍,經原審於96年5月7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環保局、地政局、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前往現場勘驗,經測量結果認為,確屬臺北縣○○鎮○○○段419-41、419-45、419-
344、419-354、419-356等地號之土地範圍內,且占用之面積總計達964平方公尺(各為344、65、17、80、45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法院96年5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747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法院95年度第592號卷第71至73頁、第204至206頁)附卷可佐。
(二)再臺北縣○○鎮○○○段○○○○○○○○號土地為黃文生、黃文巧、黃文朋、黃文勇、劉聰明、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等人所共有,而同段號419-41、419-45、419-344及419-354等地號土地,則分別係黃柿駗、黃文生及陳怡臻所共有,且上開土地均係經行政院以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為行政院以85年1月13日臺85農01335號函核定,由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事實,有土地謄本10張及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4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220928號函及96年7月9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41378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6年4月30日農林試推字第0960002367號函、96年7月13日農林試推字第096000398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4月30日林企字第0961607017號函、96年8月31日林企字第0961612831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70至77頁、原法院95年度第592號卷第45至46頁、第153頁、第48頁、第16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其上整地占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黃文巧、黃文朋、黃文勇、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黃柿駗等人,均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並無將上述土地出租、出借與他人,亦未同意、授權他人整地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按,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經人為破壞所發生有限度之沖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遽進行之現象,則稱之「變態沖蝕」(亦稱加速沖蝕)。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本件依卷附前述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經被告整地後,原覆被之雜草已遭剷除,無其他任何植物覆被,且經原審於96年5月7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如附圖所示A至E土地範圍之地勢,係由左向右邊往下傾斜,其後方有一窪地,窪地後方有一小山溝,而上開土地與窪地後方溪流高度經測量後,相差值已達負11.75公尺,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6年6月8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3728號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法院95年度第592號卷第94至95頁、第71至8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為,已使該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等植物覆被,且後方之邊坡已逾11公尺,復未設置擋土設施,致有表層沖刷現象,如未妥加處理與維護,表層土壤恐將持續沖刷,造成崩坍之虞,因之被告前開整地之行為,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法律修正後適用之情形:
(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起訴書原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罪嫌,惟因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按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未經同意先後在上開私人山坡地上占用整地,雖侵害數所有權人之法益,惟因屬接續之一行為,固僅論以一罪。又公訴人對於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同地段第419-45、419-354等地號土地之事實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酌。被告與共犯謝明修、楊嘉彬間,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罪嫌,並認與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不成立犯罪,或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排斥適用,此部分既經公訴人起訴,為判決時就此部分仍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徒以「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3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尚有誤會。」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未盡己能將該山坡地回復原狀,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對他人之利益造成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甚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占用之面積、所生水土流失之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於96年5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96年5月29日即為警緝獲,此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上開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因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及到案,應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列,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由共犯楊嘉彬操作使用之日立牌200型挖土機1部,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係共犯謝明修向他人承租,非被告或共犯謝明修及楊嘉彬所有等情,業據共犯楊嘉彬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自不得依水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謝明修、楊嘉彬擅自占用上開私有山坡地整地,並利用於上開土地上整地需有廢土、磚瓦等材料填平土地之機會,萌生清除、處理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之念,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共犯 林進旺 (另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第592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共犯楊嘉彬在94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挖土機至前述土地後,即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無線電1具與楊嘉彬,供其在現場聯絡、指揮前來棄置廢棄物之車輛進出及傾倒之位置等事宜;再由現場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指示共犯楊嘉彬整地範圍,並聯絡7至8名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共犯楊嘉彬在上開地點整地期間,陸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紛自不詳建築或裝修房屋工地,載運每車10至12立方公尺,夾雜營建廢棄土、磚及廢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進入上開土地傾倒,並由共犯楊嘉彬駕駛挖土機將該廢棄物碾平,而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共犯林進旺經由不詳之人亦得知上開地點可棄置廢棄物,遂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連結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同性質之廢棄物1車,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該處土地上傾倒,供共犯楊嘉彬駕駛挖土機碾平整地,而擅自占用該等山坡地以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查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刑罰,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85農林字第0000000A函參照)。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條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不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為了在本案現場附近籌設寵物納骨塔,始委請朋友楊福順透過任世傑介紹挖土機業者,向挖土機業者承租挖土機及司機至上開土地整平地面,以方便車輛通行,而對方並表示整地所需之碎石、磚塊會自行處理,故案發當日,伊將挖土機司機楊嘉彬帶至現場後即離去,並未聯絡任何人前來傾倒廢棄物,不知為何現場會堆滿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計畫在本案現場附近籌建寵物納骨塔,為便利車輛通行
,始透過楊福順、任世傑介紹從事挖土機出租業務之謝明修,是案發前雙方商議時,僅約定由謝明修提供挖土機,僱請工人至現場除草、整地,未提及聯絡卡車載運碎石、磚或廢棄物至現場一事之過程,業據證人楊福順、任世傑及謝明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又證人 吳謝菊枝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當地之里長,擔任里長約10年,甲○○係其里民,甲○○曾在多年前說往大唐別莊的路坑坑洞洞,車子很難走,他想修路把路填平,但不知甲○○為何要整路,甲○○稱要整平往大唐別莊之路就是要往案發現場的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堪認被告辯稱案發前僅委託共犯等人在上開土地整地,方便車輛通行乙節屬實,應堪採信。
⒉次查,依案發當日於現場施做整地之共犯楊嘉彬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板車司機帶伊到離案發現場不遠一個涵洞附近,伊打電話給謝明修,謝明修再派人來帶,伊至現場後,有3、4個人在路旁一間鐵皮屋等,其中一名年約30歲、非被告之不詳男子,指示伊整地之地點範圍,並表示會找人載送碎石、磚塊等材料至現場,供其鋪設在土質鬆軟處以便整地,嗣即有數輛大卡車載運碎石、磚塊夾雜廢棄物前來傾倒,起先前來傾倒之物雖夾有廢棄物,惟仍以碎石、碎磚塊為主,伊就將磚塊挑出,鋪設在泥土上,然至下午後,前來傾倒之卡車所載運之物卻以廢棄物垃圾居多,伊無法繼續整地,遂以電話向老闆謝明修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共犯謝明修於原審證稱:請楊嘉彬至案發現場工作係因楊福順說要整地,當天早上8、9點時,楊嘉彬打電話問伊現場位置,伊再打給楊福順,請其派人引導楊嘉彬至現場,約下午3時許,楊嘉彬從現場打電話告知伊,載運來現場傾倒之物多為廢棄物,已無法繼續整地等情,因此次工作是楊福順介紹、薪水亦係向楊福順領取,伊遂與楊福順聯絡,而未向甲○○反應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第67頁)。
⒊是綜合上開共犯謝明修及楊嘉彬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在現
場指示共犯楊嘉彬整地範圍,並負責聯絡卡車載運碎石、磚塊及廢棄物等物至現場者應另有他人,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與被告有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復參以共犯楊嘉彬欲前往案發現場整地及共犯楊嘉彬告知謝明修傾倒之廢棄物過多,已無法進行整地時,謝明修均係向楊福順聯絡、反應,而非被告, 益徵 被告僅單純委託共犯謝明修、楊嘉彬在上址整地乙節屬實。況被告委請共犯謝明修、楊嘉彬等人占用上開土地整地,目的在於便利車輛通行,已如前述,則豈有聯絡他人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致共犯楊嘉彬無法遂行整地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僅租用挖土機及工人至現場整地鋪路,不知現場為何會遭人傾倒廢棄物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直接或間接聯絡林進旺及前述不詳之人,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之行為。是被告被訴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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