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側肩膀」,更正為「左側肩部」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提供告訴人美髮服務而使用燙髮器具時,本應提供消費者必要之安全照護措施,然竟疏未注意,不慎使電捲棒滑落並觸碰告訴人之左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更正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高低及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雖雙方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0元,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第38頁訊問筆錄),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被告葉婷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婷係造型師,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為顧客 柯宥竹 提供美髮服務時,本應注意使用燙髮器具時,應提供消費者適切之必要照護措施,以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傷消費者之皮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使用電捲棒整髮過程中,因故分心,致電捲棒滑落觸碰柯宥竹肩膀,使柯宥竹因而受有左側肩膀二度燒傷之後遺症之傷害。
二、案經柯宥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