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6660號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非訟代理人 葉庭歡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柏良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柏良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債權人承保之被保險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債權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17,500元,並依法通知債務人系爭債權移轉事實,則本件債務人既因過失撞損債權人承保之車輛,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肇因為債務人之過失,是究否應由債務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人已於111年6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