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黃淑芬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5日、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59號新生國小校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揭處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33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上揭施用工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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