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柏荃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名稱「 流川楓 」、通訊軟體LINE名稱「 黃耀德 」、「 陳音竹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王柏荃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給「流川楓」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每趟收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王柏荃即與「流川楓」、「黃耀德」、「陳音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9時,以電話向 彭月蘭 佯稱係孫女 張簡世郁 ,需向彭月蘭借款周轉云云,致彭月蘭陷於錯誤,於翌(16)日11時4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臨櫃匯款27萬元至不知情之 賴慧容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黃耀德」及「陳音竹」則佯以求職需要,使用通訊軟體LINE誘使賴慧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以附表所示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賴慧容復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湳仔綠色隧道將包含彭月蘭遭詐款項在內之27萬元現金,全數轉交給王柏荃(賴慧容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柏荃再依「流川楓」之指示,於同日稍晚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江厝一帶,將上開贓款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王柏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月蘭、證人賴慧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照片16張(編號17至3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照片16張(編號1至16)、中華郵政109年5月5日雲營字第1092900244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證人賴慧容與FB暱稱 李曉麗 對話截圖照片7張、證人賴慧容與LINE暱稱FUTUER對話截圖照片2張、證人賴慧容與LINE暱稱黃耀德對話截圖7張、證人賴慧容與LINE暱稱陳音竹對話截圖照片4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9年5月11日基營字第1091800241號函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彭月蘭存摺內頁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詐騙集團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件為例,需由電話機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被告取得賴慧容所交付之贓款,再轉交不詳之集團成員,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擔任車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失重大,未得任何賠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另參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本案犯行獲利1,000元,其自陳入監前以賣桶仔雞為業,家中有父親、母親、兄弟姐妹,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犯行,獲利1,000元,為其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賴慧容領款明細)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元)提領方式1109年4月16日12時37分1萬5,000元臨櫃提款2109年4月16日12時40分2萬5,5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3109年4月16日12時51分13萬5,000元臨櫃提款4109年4月16日12時59分4,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5109年4月16日13時1分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6109年4月16日13時3分3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7109年4月16日13時4分5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