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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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彥清知悉未經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深夜至25日凌晨時分,透過無線電與「明哥」聯繫後,駕駛車牌號碼為989-W3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為66-DS之營業半拖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啤酒廠附近之台74號橋邊,裝載包含爐渣及集塵灰(起訴書誤繕為塑膠皮,本院逕予更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約25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明哥」並交付傾倒地點之地圖及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廖彥清,廖彥清旋於25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堤防附近(座標:23.0000000,12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嗣經警獲報後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廖彥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0103826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雲林縣環保局110年5月25日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33頁)、雲林縣環保局110年7月21日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35頁)、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47頁)各1份、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66-DS號營業半拖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偵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91頁至101頁)附卷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0103826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可資參照,被告以上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明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共犯,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諭
知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前開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環境衛生及自然生態足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竟為圖私利,未取得許可文件,即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又被告棄置之本案廢棄物雖非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然數量約25噸,占用面積非小,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並未主動清除本案廢棄物,且被告經警查獲本案後,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8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難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不法
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棄置工作,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破壞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有害土地利用,且迄今猶未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個小孩,與母親及大哥同住、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3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2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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