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枝媛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 律師被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其中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內放置如本院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一個;B區:黑色桶子四個、橘色桶子二個;C區:黑色桶子一個;D區:黑色桶子四個,其內所裝盛之物品取出,及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八個;C區:橘色桶子五個、藍色桶子八個;D區:橘色桶子十六個、藍色桶子十六個;E區:藍色桶子二十九個、橘色桶子七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完成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50元,及該等金額自110年5月7日起按月自每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12月6日審理時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改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其中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b)、面積3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內放置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其內所裝盛之物品取出,及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8個;C區: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邱素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豐
茂之配偶於107年5月間聯繫訴外人 陳國耀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枝媛之弟,表示為避免被告所有酒類半成品遭債權人逕自取走抵債,請求陳國耀協助提供處所讓其暫時存放,陳國耀乃取得原告同意而提供系爭房屋讓被告堆放酒類半成品,待裝填酒類半成品於被告所有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8個;C區: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及非被告所有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桶子內,並運至系爭房屋其中系爭(b)土地內,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邱素娟、其子 楊萬利 並與訴外人 沈筠棋 一同前來原告處所,再由訴外人 賴瀅旭 帶領渠等至系爭房屋內查看,該等物品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等人自行管理、整理、分類、清點、貼標籤。
㈡詎被告及邱素娟竟不思感恩,反對陳國耀、沈筠棋提出多起
刑事告訴,經調查後均不起訴(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05、9006不起訴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4號駁回交付審判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不起訴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原告因不再同意被告繼續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其中系爭(b)土地內堆放裝填酒類半成品於被告所有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8個;C區: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及非被告所有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桶子內,而函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請其自行取回上開堆放物品,並返還先前由陳國耀代被告墊支之搬運費,被告並於107年8月6日收受該函。豈知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其中系爭(b)土地內堆放裝填酒類半成品於被告所有
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8個;C區: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及非被告所有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桶子內,係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於107年5月24日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請人從被告工廠中運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並自行運送至該處,被告曾於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告知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應於函到5日內將上開物品運回被告,然遭渠等拒絕。
㈡就系爭房屋其中系爭(b)土地內堆放裝填酒類半成品於被告所
有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8個;C區: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及非被告所有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桶子內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不爭執,且不否認該等物品放置於該處係無正當權源,惟該等物品係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等人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由被告公司工廠中搬出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其中系爭(b)土地內,故原告應向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請求遷讓房屋,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除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
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非被告所有外,其餘B區:藍色桶子8個;C區: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皆為被告所有,且上開所有桶子其內所裝盛之物品為被告所有,惟需檢驗確認無訛後,才會運回原處。
㈣於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時雖表示B區:藍色桶子8個;C區:
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皆為被告所有,且上開所有桶子其內所裝盛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然因該等桶子市面上均可購得,且其內物品亦非密封,隨時都可遭人抽換,故否認該等桶子為被告所有,及上開所有桶子其內所裝盛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其中如現況圖所示系爭(b)土地內放置如本院110年
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藍色桶子8個;C區:黑色桶子1個、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合計黑色桶子10個、橘色桶子30個、藍色桶子61個。㈡上開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非被告所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除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所示桶子以外,其餘桶子是否
為被告所有?㈡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所示之桶子,其內所裝盛之物品
是否為被告所有?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其中如現況圖所示系爭(b)土地土地內放置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其內所裝盛之物品取出,及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8個;C區: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該屋其中如現況圖所示系爭(b)土地內放置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
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藍色桶子8個;C區:黑色桶子1個、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合計黑色桶子10個、橘色桶子30個、藍色桶子61個。除上開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非被告所有,其餘桶子為被告所有,且上開黑色桶子10個、橘色桶子30個、藍色桶子61個,其內所裝盛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其中系爭(b)土地內勘驗、測量時,被告當場確認後陳稱:A區黑色的桶子不是被告的;B區藍色桶子是被告的,但是黑色、橘色的桶子不是被告的;C區除黑色桶子不是被告的外,其餘橘色、藍色的桶子都是被告的;D區黑色桶子不是被告的,橘色、藍色的桶子都是被告的;E區藍色、橘色桶子都是被告的。以上確認不是被告的桶子為黑色及橘色桶子,都屬於較大型桶子且有蓋子可旋緊的桶子,是當初原告購買的桶子,但裝的內容物則是被告的,而外觀看起來這些物品確實是被告的,但無法確認內容物,內容物則需待勘驗後認為品質無訛後運回原處等語,再參酌置放於系爭房屋其中系爭(b)土地內之桶子部分貼有地主楊豐茂之情,有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憑採。被告嗣後片面否認,要難採信。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占
有雖無正當權源,惟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搬運,亦未委託他人去搬運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其內系爭(b)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照片、律師函、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起訴狀、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員工 翁自文林玉芬 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分別證稱:107年5月23日萬安公司跳票,伊找不到邱素娟、楊豐茂,就跟其他員工要一起去勞工局報備說工廠停工,結果同車的員工接到邱素娟的電話,後來電話大家輪流聽,邱素娟跟伊說之後要聽陳國耀指示,陳國耀等人來搬東西時,楊萬利有在場,伊覺得邱素娟、楊豐茂應該是有與陳國耀達成共識,先把東西搬出去,之後再找機會東山再起,且楊萬利也有用LINE跟伊說新老闆是陳國耀、伊有接到邱素娟的指示,說以後要聽陳國耀、沈筠棋的指示,陳國耀、沈筠棋來搬東西時,伊都會用LINE跟楊萬利講,且若是半夜來搬時,楊萬利也都會在,伊覺得邱素娟、楊豐茂應該都知道陳國耀等人來萬安公司搬東西,因為邱素娟、楊豐茂都有看公司的監視器,且伊也會跟楊萬利講,楊萬利也沒有阻止伊等語綦詳,又參酌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楊萬利稱呼陳國耀為「新老闆」,且證人林玉芬亦有將陳國耀等人搬運被告財物之現場情形告知或拍攝照片傳送予楊萬利,綜觀上情,足認陳國耀等人有徵得邱素娟、楊豐茂、楊萬利同意始至被告處裝盛物品於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
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內,併同上開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8個;C區: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載運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內系爭(b)土地上置放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物品既係邱素娟、楊豐茂、楊萬利同意陳國耀等人至被告處裝盛或搬運物品,並載運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內系爭(b)土地上置放之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自認其占有系爭房屋其內系爭(b)土地無正當權源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其中系爭(b)土地內放置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其內所裝盛之物品取出,及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8個;C區: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所有桶子其內所裝盛之物品需經檢驗確認無訛後,才會運回原處,且陳國耀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案件時同意返還其所侵占之物品,是被告自無庸負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等語,惟原告並無負責保管該等物品品質無訛之義務,且承上所述該等物品係邱素娟、楊豐茂、楊萬利同意陳國耀等人至被告處裝盛或搬運物品,並載運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內系爭(b)土地上置放之情,已如上述,自難認陳國耀有被告所指侵占之情,而陳國耀於該偵查案件之所以同意返還該等物品予被告之原因眾多,被告尚難持此辯稱其無騰空遷讓返還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其中系爭(b)土地內放置如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其內所裝盛之物品取出,及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8個;C區:
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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