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海商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海商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空氣芳香劑1批(下稱系爭貨物)自臺灣至日本,系爭貨物由被告負責裝載上船,然被告於作業中不慎將系爭貨物摔落地面,造成系爭貨物損壞,原告因上開事故遭火鶴公司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起訴代位請求新台幣(下同)97萬6,904元,原告聲請向被告告知訴訟,被告亦到庭參加訴訟,其後,原告為彌平紛爭、減少損害金額,與國泰保險公司以24萬4,226元和解,並經國泰保險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當時被告以參加人之身分在場見聞,並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由於本件事故係被告吊櫃不慎所造成,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損24萬4,22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然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不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為限,原告因被告摔落系爭貨物,遭國泰保險公司起訴求償,賠償國泰保險公司24萬4,226元,已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貨物受損時之所有人即火鶴公司亦將其因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日本竹原株式會社(下稱竹原公司),竹原公司復讓與國泰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再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亦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適用。又依據本件運送人KLine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之記載,託運人非原告,原告與KLine公司間無運送契約,而原告既非託運人,被告自不得援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第76條或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以此對抗原告;況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以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工作者,始得援用運送人之抗辯,被告未證明其係在商港區域內發生系爭貨損,自無從主張該項抗辯;又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裝卸搬運之貨物在作業進行中發生毀損,棧埠作業機構即被告應會同有關單位鑑定之,然被告於裝卸作業中將系爭貨物摔落地面,系爭貨物已受有損壞,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或貨主火鶴公司,逕自將系爭貨物裝載上船,導致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遭遇海上顛簸,造成系爭貨物之主要損壞,足見被告違反相關法令,顯有重大過失,且擴大系爭貨物之損壞情形,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援用運送人之抗辯。再者,原告係於98年8月4日與國泰保險公司和解,於98年9月30日支付和解金與國泰保險公司,原告此時始受有損害,而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起訴,未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或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時效。
(四)系爭貨物係於91年11月4日受損,原告於93年7月27日向被告告知訴訟,未逾2年之期間,消滅時效已中斷,且原告與國泰保險公司之訴訟係於98年8月4日因和解而終結,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35條規定6個月之期間。
(五)原告與國泰保險公司之訴訟進行中,原告通知被告參加訴訟,而被告於該案件中,亦不否認系爭貨物係於其櫃場毀損,但從未交代係由何位員工毀損,火鶴公司自始不知侵權行為人為何人,無從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系爭貨物於91年11月4日受損,原告已於98年11月18日對被告起訴,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
(六)綜上,原告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然因被告摔落系爭貨物,賠償國泰保險公司24萬4,226元,已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系爭貨物受損時之所有人即火鶴公司已將其因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竹原公司,竹原公司復讓與國泰保險公司,再經國泰保險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換言之,由於本件事故係被告吊櫃不慎所造成,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損24萬4,22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下原告自己及國泰保險公司讓與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物固由被告於91年11月4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進行吊卸作業時,不慎摔落而受損,惟對該貨損有權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火鶴公司卻於93年8月間,始將權利讓與受貨人竹原公司,且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竹原公司後,遲至94年1月31日始向當時審理貨損請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提出火鶴公司之權利轉讓書,並通知原告及該案之參加人即被告,距系爭貨物提領日91年11月12日已逾2年,且火鶴公司未於貨物提領後1年內,對原告為任何賠償請求或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運送人責任已解除,依民法第
623條第1項規定,火鶴公司之貨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火鶴公司既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國泰保險公司對本件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依法不須賠償本件貨損,但為彌平紛爭、減少損害金額,於98年8月4日與國泰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受讓國泰保險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國泰保險公司對系爭貨損之賠償請求權,不論係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關係而行使火鶴公司或竹原公司之權利,至原告與國泰保險公司和解止,未對被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或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復得以之對抗原告,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下國泰保險公司所讓與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系爭貨物係由原告承攬運送後,轉交KLine公司運送,由
KLine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而被告係依其與KLine公司之契約,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貨櫃場收受本件貨櫃,因原告與KLine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原告對於本件貨損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KLine公司請求賠償,然原告迄今未對KLine公司為任何賠償請求或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及請求權相互影響說,KLine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已解除,原告之貨損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得向KLine公司請求本件貨損之賠償;又被告係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貨櫃場,為KLine公司收受本件貨櫃及裝船,係KLine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輔助人,亦係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貨物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等業務之業者,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自得援用KLine公司可主張之抗辯對抗原告;另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對於本件貨損,無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原告僅得透過國泰保險公司受讓火鶴公司及竹原公司之權利,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火鶴公司及竹原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
(三)原告於國泰保險公司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中,主張火鶴公司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其主張權利,依據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於相同事實之本案中為相反之主張;而原告自願放棄前開時效利益,與國泰保險公司和解,非基於法院判決,且國泰保險公司所代位之火鶴公司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本毋庸賠償,被告自無須在原告自願支付和解金後賠償原告。
(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6條僅規定當裝卸搬運之貨物在作業進行中發生毀損時,棧埠作業機構應會同有關單位鑑定之,未要求棧埠作業機構應通知其所不知之當事人,而系爭貨物毀損時,被告係受KLine公司委任,將系爭貨物裝船,不知何人委託KLine公司運送,被告自無從通知之,且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僅提及貨損係因運輸中處理貨櫃之疏失/不慎所致,未稱貨物係因被告未通知原告或貨主而擴大,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援用運送人抗辯等情,非屬有據。
(五)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1年11月間與火鶴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KLine公司則實際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日本,而被告於91年11月4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貨櫃場,將系爭貨物裝載上船時,不慎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摔落地面,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嗣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竹原公司於91年11月12日在日本提領系爭貨物後,火鶴公司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保險公司以原告應就系爭貨物受損給付賠償為由,基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92年11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國泰保險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國泰保險公司敗訴,經國泰保險公司提起上訴後,原告與國泰保險公司於98年8月4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給付國泰保險公司24萬4,226元,國泰保險公司則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兩造表示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卷宗查明無誤,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被告作業不慎摔落而受損,使其因該事故遭國泰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且其經國泰保險公司讓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其自己所有及國泰保險公司讓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分就原告主張其自國泰保險公司受讓取得及其自己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定之,經查:
(一)原告依據其自國泰保險公司受讓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自國泰保險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火鶴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竹原公司,約定貿易條件為「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此有火鶴公司開立之發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一)第63頁),而所謂「CIF」,依據國貿條規(Incoterms200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s1941)解釋之貿易條件,即指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洽購海上保險及支付保費,暨負擔貨物在裝船港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待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風險即歸買方承擔,亦即火鶴公司與竹原公司約定由火鶴公司負擔系爭貨物在裝船港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而被告係在裝船港即高雄港第70號碼頭貨櫃場,欲將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裝載上船時不慎掉落,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已如前述,且被告出具之貨櫃交接單亦記載系爭貨物係在「RT-6作業中摔落造成貨櫃輕微變形」(見原證1),堪認系爭貨物應係在裝船港通過大船欄杆前,因被告進行裝船作業時掉落受損,依據前開所述,系爭貨物受損之風險應由賣方即火鶴公司負擔,是因被告作業不慎掉落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而受有損害者,應係火鶴公司,火鶴公司係於93年8月間將因本件貨損而生之全部請求權讓與竹原公司,此有火鶴公司之信函供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案卷(一)第97頁);至於竹原公司雖於92年10月30日表示將其因本件貨損而生之全部請求權讓與國泰保險公司,此有竹原公司出具之理賠收據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案卷(一)第22頁),然系爭貨物係在裝貨港越過大船欄杆即風險移轉予竹原公司前受損,亦即竹原公司未因此受損,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自無請求權可言,且竹原出具上開收據時,就系爭貨物受損而有請求權之火鶴公司尚未移轉權利予竹原公司,是國泰保險公司於92年10月30日自未因竹原公司出具前開收據而取得請求權,應至火鶴公司於93年8月將因本件貨損而生之請求權讓與竹原公司時,國泰保險公司始取得該等請求權,而原告則係於98年8月4日與國泰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時,經國泰保險公司之讓與而取得該等原屬火鶴公司之請求權。
2.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進行裝載作業時,不慎摔落而受損,是因系爭貨物毀壞而受損之火鶴公司對於被告自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又海商法第3章第1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而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貨櫃場,將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載運上船,已於前述,足信被告係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之人,依上開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自得適用同法第56條第2項關於運送人就貨物之毀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設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故被告辯稱火鶴公司對其所有之請求權應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等情,應屬有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貨物遭被告不慎摔落而受有損害之火鶴公司既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竹原公司,竹原公司復將之讓與國泰保險公司,再經國泰保險公司讓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受讓對於被告之請求即應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即屬甚明。
3.系爭貨物於91年11月12日經竹原公司提領,則火鶴公司或受讓火鶴公司對於被告請求權之人自應於91年11月12日起
1年內對被告起訴,然被告辯稱火鶴公司未於系爭貨物提領之日起1年內對其起訴等情,且原告亦未提出火鶴公司或竹原公司曾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又國泰保險公司雖於92年11月10日對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原告係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3年7月28日聲請對本件被告告知訴訟,此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案卷(一)第41頁),然國泰保險公司係於93年8月始受讓取得火鶴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國泰保險公司自斯時起,始屬主張該等原屬火鶴公司之請求權,又原告係於98年11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距系爭貨物提領之日均逾1年,堪信火鶴公司及受讓火鶴公司因本件貨損對於被告所有之請求權者均未於系爭貨物提領之日起1年內,向被告起訴,依據前開所述,被告因系爭貨物毀損對火鶴公司應負之責任業已解除,是原告依據其自國泰保險公司受讓取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非得准許。
4.至於原告雖稱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受有損害者應為竹原公司等情,然系爭貨物係在裝船港通過大船欄杆前受損,依據火鶴公司與竹原公司約定之貿易條件,風險尚未移轉予買方即竹原公司,則竹原公司自非受有損害之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況縱使竹原公司係因系爭貨物損壞而受有損害之人,竹原公司、自竹原公司受讓權利之國泰保險公司及自國泰保險公司受讓權利之原告亦均未於系爭貨物於91年11月12日提領之日起1年內,對被告起訴,已如前述,依據海商法第56條第2條之規定,被告因系爭貨物毀損應負之責任仍已解除,亦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受損時,未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通知原告或貨主,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不得主張海商法第3章第1節關於運送人因貨物毀損所得主張之抗辯等情,惟海商法第76條第
1項但書限制運送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等工作者主張同法第3章第1節有關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抗辯,立法目的應係就貨物之毀損,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仍許運送人之代理人等人主張上開抗辯,顯不合理,是就此種情形,限制運送人之代理人等人主張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以維公平,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係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之人,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從事上開裝卸、搬運工作時,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於貨物受損時,未通知原告或貨主,違反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然按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在作業進行中發生毀損,棧埠作業機構應會同有關單位鑑定之。」未規定棧埠作業機構於貨物發生毀損時,有通知託運人或貨主之義務,是縱使被告於不慎摔落系爭貨物時,未通知原告或貨主,亦難認有違反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僅要求棧埠作業機構於貨物發生毀損時,應會同有關機關進行鑑定,亦即係對棧埠作業機構在貨物發生毀損後,應為何種處理行為之規範,非屬對於棧埠作業機關應如何進行裝卸搬運工作之規範,換言之,即使被告確有違反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被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5.綜上,原告雖自國泰保險公司受讓火鶴公司因本件貨損對於被告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因火鶴公司及受讓權利者均未於系爭貨物提領之日起1年內,對從事商港區域內裝卸、搬運之被告起訴,依據海商法第76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貨損應負之責任業已解除,原告於98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得准許。
(二)原告依據自己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固有過失,且原告亦係因本件貨損之發生,經國泰保險公司起訴請求,於該案訴訟中與國泰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金錢予國泰保險公司,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均如前述,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有責任原因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外,尚需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不慎摔落系爭貨物所致之損害,應為系爭貨物之毀損,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即難謂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在國泰保險公司對其起訴之案件中,與國泰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進而給付金錢之行為,僅屬原告處理該訴訟案件之方式,難認與被告不慎摔落系爭貨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給付上開金錢之直接原因,係其與國泰保險公司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而非被告不慎摔落系爭貨物而生,參酌上開所述,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受損結果,除受讓火鶴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之請求權外,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主張其依和解內容,給付金錢予國泰保險公司,屬其因被告不慎摔落系爭貨物而受之損害,其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國泰保險公司受讓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被告就系爭貨物受損應負之責任業已解除;又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且原告係依據其與國泰保險公司約定之和解內容,給付金錢予國泰保險公司,難認原告給付金錢予國泰保險公司之行為,與被告不慎摔落系爭貨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非直接因被告不慎摔落系爭貨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非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予國泰保險公司之金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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