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原告 連捷 被告 徐德馨
黎秀珠
駱玫琳
汪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查被告徐德馨、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連捷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10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