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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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凌文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時,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 楊明彰 ,佯稱為楊明彰之外甥,楊明彰不疑有他遂將本案集團該成員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成員嗣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楊明彰佯稱急需借款,致楊明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至凌文志所有之本案帳戶中,隨即遭本案集團成員提領其中之179,844元。嗣因楊明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凌文志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凌文志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原由其所使用,並有於108年10月1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從事網路電商業務的公司,他們要求我從事海外代購商品的工作,需要我提供帳戶,我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該帳戶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予本案集團成員取得,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點,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楊明彰,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22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本案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179,844元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或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集團成員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台新銀行109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982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及第135頁至第15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集團成員,及本案帳戶有如事實欄所示為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提領等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所述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很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曾明確陳稱: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當下,我有覺得怪怪的,因為當時詐騙很盛行,我也擔心我是受害者,我有想過這樣提供出去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已有預見其帳戶可能會遭到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將與自己有切身相關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人,則被告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可徵其上開有關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受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對於本案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所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就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入監執行,刑期迄108年5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嗣又接續執行另案罪刑,而於108年8月20日始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因被告上開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裁量被告本案犯罪,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且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除未坦承犯行外,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證據證明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物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布衣
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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