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建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沈時華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麗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尊豪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統包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8日簽訂統包合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分二階段付款,第一階段包含設計、結構、細部丈量、部分原素材訂製為簽約金即約定總價之50%即275,000元;第二階段應於施工前1週給付剩餘之尾款(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簽立後,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第一階段項目,惟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10月4日前匯入第一階段款項,經催告後於同年月7日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且不願給付第一階段275,000元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工程款金額及付款條件不利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合約到簽署僅93分鐘,不符法定的合約審閱期間,系爭合約應為無效。兩造間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往來並非就施工範圍及工程款為磋商,上訴人雖同意以B方案施作,但就施作流程部分並無表示,不得據此認有磋商及同意,被上訴人仍列為系爭合約第6條,該條款當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從未就第一階段之設計、結構、細部丈量及部分素材訂製與上訴人討論,僅於108年9月30日丈量一次,未提出完整圖面,亦未與上訴人討論細部設計,上訴人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第一階段尚有「原素材訂製」之項目未完成,顯見第一階段之工項未完成,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後回寄,上訴人嗣於108年10月7日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一階段工項後即遭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第一階段工項約定之工程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閱期間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抛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
2.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第6條付款條件不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的審閱期間,系爭合約為無效等語,惟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審卷附兩造於10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互相傳送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可知兩造自108年9月20日相約在系爭房屋見面並勘查現場後,即陸續就施作範圍及內容、工程款、付款條件等磋商交換意見,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A方案450,000元與B方案550,000元及二方案包含之工項內容,並告知簽約後酌收簽約金款項50%(包含設計,結構,細部丈量,以及部分原素材訂製),上訴人回覆決定以B方案去施作,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08年9月28日將系爭合約傳給上訴人確認內容,並表示若在該週末可以確認,現場細丈設計會安排在下星期一,如果是星期日以後確認,進屋內繪圖設計時段會在下星期四或五等語,並未限制上訴人確認內容及簽約之期間,上訴人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系爭合約內容及付款條件等權利義務關係,其於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合約當日確認後簽名於系爭合約上,依上開說明,不得引用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抗辯系爭契約無效。
3.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0月7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完成約定之第一階段工作即設計、結構、細部丈量及部分原素材訂製,上訴人應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至系爭房屋拍攝之照片、討論單、設計圖說及兩造間互傳訊息及照片等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為證。查,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應包含設計服務及裝修工程承攬,第一階段之「設計、結構、細部丈量」等項目,核屬設計服務部分,兩造就此部分之服務內容未於系爭合約明定,本院認「內政部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工程承攬約書範本」關於設計委託服務範圍及費用估價單之說明,可作為此部分工作內容之依據。被上訴人於此階段應就上訴人提供之設計需求、圖面資料,閱讀、整理及提供相關資料、現場勘察及測量、繪圖、拍照,擬定工作預定期程及工程概算,兩造達成初步共識,並就上訴人需求草擬平面配置圖、設計意象示意及說明等,以利溝通構想,再就已確認之初步構想,修正平面配置圖,發展設計案之主要牆立面或剖面圖、色彩、天花板造型設計、照明、地坪舖面設計、材料使用及色彩計畫等具體設計,向上訴人做明確之說明,並繪製可依據施作之細部設計及施工相關文件圖說,完成溝通、修正、確認等步驟(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依兩造間互傳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106至176頁),兩造固就裝修項目、設計方向有所討論,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30日二度現場測量,惟難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第3條所列14項工程之具體結構、尺寸、外觀、功能、材料、色彩,燈具規格、數量、位置、造型等細節均已充分溝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此階段縱有規劃,仍待與上訴人進一步討論、確認,不能認已完成設計服務。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未經上訴人確認之設計圖(見原審卷第36至75頁),尚無從證明其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已完成「設計、結構、細部丈量」工作。況被上訴人直至109年3月間始在原審提出上開設計圖,距108年10月7日系爭合約終止日已有5月之久,其設計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電腦螢幕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設計圖係完成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其據以請求第一階段工作關於「設計、結構、細部丈量」部分之全部報酬,自無可取。其次,關於第一階段之「原素材訂製」部分,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意旨及「訂製」之文義,上訴人抗辯其意義為被上訴人向其協力廠商或材料廠商下訂製作所需素材(見本院卷第129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需提出材料、物件、結構,向上訴人釋明其用料和組成方式或工法,讓上訴人於材料選擇上更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訂製系爭合約施工所需素材,則其主張完成此部分工作請求報酬,即非有理。況縱依被上訴人之定義,被上訴人亦自承雖已準備素材,但上訴人尚未選擇、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204至205頁),並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於108年10月8日傳送電子郵件,自陳第一階段工程中所列四個項目已完成「設計、結構、細部丈量」三項(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此部分原素材訂製工作,亦乏依據。
4.綜上,本院認系爭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一階段「設計、結構、細部丈量、原素材訂製」等工作完成比例為百分之50,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第一階段包含設計、結構、細部丈量,以及部分原素材訂製之工程款為簽約金即合約金額之50%即275,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已完成百分之50之工程款137,50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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