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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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何嘉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觀諸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告訴人 蔡菀庭 恫稱:「你到時候不要嗆聲啦,你和 陳冠良 兩個都會死!」等語,是以自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當時之狀況觀察,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上揭內容之語音訊息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感到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對告訴人以前揭手段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被告何嘉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因向其房東即蔡菀庭索討押租金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向蔡菀庭恫稱:「你到時候不要嗆聲啦,你和陳冠良兩個都會死!」等語,以此加害蔡菀庭之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蔡菀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嘉韋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語音訊息與告訴人蔡菀庭之事實。(二)告訴人蔡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表、本署勘驗筆錄(附於偵查筆錄內)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語音訊息內容之事實。(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2年6月16日由警員 黃子瑋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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