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吳震謙 相對人 廖素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一)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内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有脅迫之情事,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完全出自其本意,相對人絕無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退步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與非訟程序相同,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提起確認之訴,與本件裁定程序無涉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訴外人 高佳幼 聯合設局於相對人之事務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脅迫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被脅迫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