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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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厚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厚成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一段1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秉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秉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胸部、肩、上臂挫扭傷、左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右腰部挫扭傷、右膝部、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27至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