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請人李O明相對人莊OO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子,聲請人於3年前因工作受傷,致下半身癱瘓,僱主並未幫聲請人投保勞保,且只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聲請人癱瘓後以賣彩券及領取身障津貼維生,因聲請人已離婚,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的大伯,今年身障津貼又被取消,為此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萬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子,伊前因工作受傷,致下半身癱瘓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堪予採信。惟聲請人坦言其以賣彩券維生,則自難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名下有1筆房屋、10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1,490,155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衡諸常情,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應更高,是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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