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1號原告 方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復鑫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8,05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6,857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4,912元(計算式:78,055元+96,857元=174,9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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