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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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潘金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潘金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潘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四色牌4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0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告陳潘金連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48弄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潘金連與 陳政次 、 張清常 、 劉見成 (陳政次、張清常、劉見成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2月5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20張牌,每湊足帥士相為2胡、車馬炮為1胡、兵卒1支為1胡,每湊滿10胡者為贏家,可對其他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所用之四色牌4副、賭資24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潘金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被告陳政次、張清常及劉見成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四色牌4副、賭資240元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潘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4副、賭資240元等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