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即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57號被告李清春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6巷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春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1年4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與介壽路口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介壽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20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66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