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洪國誌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秀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09號被告葉秀發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0巷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發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街某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2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洪國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葉秀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3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