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春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中清路2段696號旁之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 李孟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進入中清路2段時,被告上開重機車左側把手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左手小指及左小腿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沿上開無名巷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年6月11日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修法後將本條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生命脆弱無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致使被害人錯失救助之良機,亦為避免傷害擴大。揆諸前揭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2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62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駕駛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將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更應慎重檢視而適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㈢員警職務報告;㈣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張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㈥現場照片15張;㈦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㈧監視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中清路2段696號旁之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進入中清路2段時,兩人因此發生接觸,而告訴人後來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當時我有停下來看,只看到告訴人手舉起來,有沒有在甩手我不清楚,如果我知道告訴人受傷,絕對會留下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中清路2段696號旁之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進入中清路2段時,由於閃避不及,兩人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與車身,確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把手與車身發生碰撞,再稽之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3分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該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訴受傷情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兩人騎乘機車碰撞之位置相合,當認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5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堪認定,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未發生碰撞,且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顯不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29分,騎乘JOH-697號機車沿中清路二段696號旁的巷子直行時,看到對方逆向從中清路外快車道往慢車道騎過來,我有向右閃,但對方左側把手還是撞到我的左手,撞到後我們都沒有倒地,也沒有明顯車損,對方向前滑行,我轉頭看對方往我的方向騎來,我以為他要過來找我,但他就直接轉進中清路二段696號旁巷子離開。我當時在現場等了約一分鐘,沒看到對方回來,因為我要趕去機場,所以我就先去機場,然後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被告與我所騎乘的機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是被告的機車左把手擦撞我左手小指,左小腿被對方車身不明突出物擦碰到,我當下有做甩手動作,碰撞後被告在檳榔攤逆向停了約一分鐘,有轉過頭來看我,我認為他有看到我在甩手,後來他往我這邊騎過來,我以為他是要問我有沒有受傷,結果他卻往無名巷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由告訴人前揭之證述可知,其雖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碰撞之力道甚輕,則在兩人碰撞之短暫時間,被告是否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把手,有擦撞告訴人之左手小指,以及車身有不明突出物擦碰到告訴人之左小腿等情,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係左側小指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可知傷勢極輕,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案發當時告訴人左手小指外觀幾與正常未受傷手指無異,未有腫脹或流血情形,且告訴人左側小腿擦傷並無傷口或流血,而告訴人身著長褲,該長褲復無破損,被告從外觀亦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從而,依據告訴人之證述與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被告認為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復不知悉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尚非無據。至告訴人證述其於車禍發生當下有做出甩手動作,被告應該有看到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無法排除被告在案發後,其主觀上確無肇事致人受傷認知之可能。
(三)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甚輕,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於車禍發生後,是先前往機場辦事,再去警局報案,後才前往醫院急診就診,可知告訴人未有立即的生命危險或未即時救治致傷害擴大的風險,是被告離去,並未損及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之利益。則參諸前揭說明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而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為人此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因車禍當下未察覺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勢,始離開現場一情,已如上述,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報警及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中清路2段696號旁之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進入中清路2段時,被告上開重機車左側把手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左手小指及左小腿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告訴人已收受賠償金額,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