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雄堡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雄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雄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雄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0日│105年3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8578號│字第1976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事││1641號│237號││實├──┼────────┼────────┤│審│判決│105年4月29日│106年10月1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5年5月31日│106年10月12日││決│日期│││├──┴──┼────────┼────────┤│備註│106年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