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黃賢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處,因「酒醉駕車(酒測值0.20mg/l)(五年內再有酒駕情事)」違規行為,而為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通知單,經員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11月1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2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日是向同事借機車去元富證券公司接洽業務,已停車要入內,非行駛中。但警員突然前來查問有無喝酒,我說剛牙痛有用酒漱口,該名警員立即通知轄內警員協助酒測,經幾次吹氣均無反應,但還是要我大力吹。
(二)警員當下即開罰單及保管車輛單,但該保管單無蓋主管職章及並未拖吊車輛,有違規定。
(三)原告當時已非駕駛中,既非酒駕,且原告於4年又11個月前有酒測紀錄而裁罰9萬元,新法令不溯及既往,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據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警方攔查台端發現有酒容,請台端將車輛停放至路邊接受酒測,台端並未立即受檢。經警方勸說且提供開水飲用,並讓台端如廁,最後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標準,依法製單舉發。台端於陳述單指陳當時以酒漱口,蒐證影帶還原現場,警方提供開水飲用,非台端於陳述單所指陳,台端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及第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本案件移至本所,經查本案係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本所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應為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97年12月27日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試為0.51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之違規,嗣再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違規查詢報表、酒精測定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飲酒,僅因牙痛以酒漱口等情,然經證人 鄭遠叡 於本院證稱:「102年11月13日當時我在力新路上與原告擦身而過,原告騎車行駛在我的對向車道,我看他臉部泛紅,故我就迴轉跟著他,他後來左轉在一家證券公司前,我把他攔下,我告知他涉嫌酒後駕車,並開始錄影,當時他朋友有提供開水讓他漱口。他當時沒有表示牙痛用酒漱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顯示一男子騎乘機車上(未拍攝到臉部)。後男子下車為原告,頭戴安全帽與警員談話,一名女子出現,原告手拿一杯開水飲用,並用手機談話。畫面顯示18分時,原告手又拿一杯開水飲用。19分25秒,原告走進證券公司內。21分原告又飲用開水。23分時,原告又加水至杯中並講手機。25分時原告持續喝水。25分35秒時,警員手持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
25分至28分間,原告多次對酒測器吹氣,均未達足以測定之量,而未能成功測得數據。28分25秒時,原告吹氣,於28分33秒,酒測器顯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故依採證錄影光碟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前,已多次飲用數杯開水,且整個過程已長達2、30分鐘,則若原告並未飲酒,而僅以酒精漱口,應不致於飲用開水且間隔2、30分鐘後仍有酒精之反應甚明,故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而原告對於前於97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遭裁處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102年3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個案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經查,本件原告第1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7年12月27日,而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而原告於本件即102年11月13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乃一違法行為,並非前已取得任何合法權益,是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而取得合法權益。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合法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告自不能任意指摘該法採溯及既往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故堪認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認有據,無從憑採。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已繳付之罰鍰9萬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給付以繳付之罰鍰9萬元,均尚乏依據,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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