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528號原告李 張容正 原告 李亞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 律師
陳郁倫 律師被告 匯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柒佰零壹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李張容正 、原告 李亞翰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19981號債權憑證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李張容正、原告李亞漢以繼承被繼承人 李光志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㈢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981號債權憑證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李張容正、原告李亞漢繼承其被繼承人李光志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雖㈠、㈡、㈢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三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原告訴之聲明㈡、㈢係以該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986,148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被告係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1,986,148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則原告上開聲明㈠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利益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1,986,148元,自應以1,986,148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則本件各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986,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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