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告光風形和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嫆雅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被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立之室內設計與監造委託契約書、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依室內設計與監造委託契約書第10條、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9條均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為憑。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給付報酬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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