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五二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施用次數、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李國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於98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李國宏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4號、102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與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年1月3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李國宏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月31日8時許,持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國宏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4個、手機2支等物(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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