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字第4號原告 王致鈞 被告 薛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千元及前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圍牆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經在旁目擊之訴外人 王力陞 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惟被告已將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變賣他人,致原告受有機車價值6萬元及因機車被竊而增加交通費支出1萬8千元,合計7萬8千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變賣他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又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機車價值及增加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合計7萬8千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被告之上開竊盜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顯然被告上開竊盜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7萬8千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2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淑惠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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