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81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被告 林寶琴
施姜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國93年5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都會時報全國版第3、4版,原告因而受讓慶豐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都會時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寶琴於85年1月9日邀同被告施姜曲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2月12日起至92年2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25%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以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至83期按20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按實際餘額清償,並約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林寶琴自91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雖經慶豐銀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552,55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施姜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債權經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讓與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寶琴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施姜曲係該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合計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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