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建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許志 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各給付新臺幣玖萬元、捌萬元、捌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朱建壽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朱建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建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4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 許志明 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包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許志明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分別於10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各匯款9萬元、8萬元、8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志明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2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82號被告朱建壽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壽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居街○○號前方停車位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停車調整間距時,應注意左右及前後方來車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將肇事車輛向左前開出停車格以調整停車間距,而與當時後方直行於安居街上,由許志明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志明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移位、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報警前往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建壽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臺│││、偵查中之供述。│北市○○區○居街○○號前方停車位停車││││時,為調整停車間距而將肇事車輛向左││││前方開出停車格時,因而與後方由告訴││││人許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許志│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明警詢時、偵查中│於臺北市○○區○居街○○號前方停車│││之指述。│位停放車輛時,未注意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來車,即為調整停車間距而將││││肇事車輛向左前方開出停車格時,乃││││至告訴人察覺時已不及閃避,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移位、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相關時、地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情形。│││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4.│告訴人國防醫學院│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折併移位、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5.│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臺│││研判表、臺北市○○○市○○區○居街○○號前方停車位調整│││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停車間距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前│││員會鑑定意見書、│方開出至安居街上,乃本件車禍肇事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因之事實。│││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威志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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