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吳順王 被告 阮氏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宜蘭縣○○鄉○○路○○○號6樓之3房屋使用,兩造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期1年。103年11月5日租期屆至後,兩造並約定由被告繼續承租房屋使用。惟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積欠104年11月、104年12月及105年1月之租金合計2萬2,500元未付(7500x3=22500),經催告仍不予置理,其後即搬離上開房屋。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2萬2,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及積欠租金2萬2,500元未付等事實,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2,500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