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張」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核被告 王柏翔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攔查詢問有無持有違禁物品時,主動交出愷他命34包、毒品咖啡包32包予員警,並坦承均係其所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時,即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重類、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4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2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421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2個,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揭因取用鑑驗而耗盡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驗前重量沒收數量1愷他命(白色結晶)34包驗前總毛重76.45公克驗餘總淨重65.95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4個。2毒品咖啡包32包驗前總毛重63.77公克驗餘總毛重共63.17公克(含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2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葉柏成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113年2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以新臺幣10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瑞 」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包,綽號「阿瑞」男子則附贈毒品咖啡包32包,葉柏成即非法持有之。嗣葉柏成於翌(9)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府前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車內散發濃烈毒品愷他命氣味,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品,葉柏成遂主動交付毒品愷他命34包(合計純質總淨重為57.29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2包(主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總淨重為4.14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柏成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扣案。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沒收: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