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10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記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同事,被告自97年4月24日起以其妻
罹癌需醫藥費等情為由,向原告借款分別如下:①97年4月
24日借新台幣(下同)20,000元。②97年5月7日借30,000
元。③97年5月23日借20,000元。④97年5月31日借8,000
元。⑤97年6月17日借20,000元。⑥97年6月26日借20,000
元。⑦97年7月16日借30,000元。⑧97年8月12日借30,000
元。⑨97年8月29日借198,000元。⑩97年10月13日借
60,000元。合計向原告借得436,000元,被告僅分別於97年
12月8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3日匯款返還各5,000
元,合計還款15,000元,尚積欠421,000元借款未還,經原
告催告均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4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簿、統一發票、手機
簡訊紀錄等影本為證,核與證人 樊幽蓁 到庭所證大致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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