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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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黃連妹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興偉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經聲請人合法授與代理權之證明,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由代理人提出聲請,然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延期清償,係由趙興偉律師以聲請人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提出,此觀諸本件聲請狀上僅見代理人趙興偉律師之用印,但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等情可證。又本院多次聯繫趙興偉律師,命其提出委任狀,惟律師表示無法聯絡到當事人,故不能補正委任狀,因此本件難認聲請人曾有委任代理人為其提出本件聲請之表示,從而,堪認本件由代理人所提出之聲請,其代理權應有欠缺。為此,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趙興偉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經聲請人合法授與代理權之證明,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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