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珠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5月4日12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之長濱國小操場,飲用啤酒3瓶,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長光64-1號前,本應注意駕騎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飲酒影響正常反應,不慎撞及前方之兒童谷將 魯妮致谷 將魯妮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血腫、牙齦撕裂傷、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施予救助,旋騎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劉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谷將魯妮 之母 黃美雪 於103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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