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方春意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7樓8室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9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協議書、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1898號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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