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14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46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德甫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文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德甫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德甫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學志附表98年度促字第1465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陳德甫│98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217866│邱文英│││之二十計算之利│││元││││息。│├──┼───┼─────┼──────┼──────┼───────┤│2│新臺幣│陳德甫│95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126816││││之9.99計算之利│││元││││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陳德甫│98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325381││││十計算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陳德甫│95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26816││││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陳德甫於91年11月18日邀同相對人邱文英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8年6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17,866元正未給付,其中217,866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陳德甫於93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8年6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25,381元(其中本金為325,381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陳德甫於9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5年9月2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126,816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