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淮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淮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淮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為任何救護即行離去,然告訴人 廖月英 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後頸拉傷、頭暈、下背挫傷等傷害,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嗣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且於偵訊中表明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均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
86、89頁),可認被告肇事逃逸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人受
傷,於肇事後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黃淮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淮偉於民國109年1月10日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政路口時,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與廖月英駕駛之142-MG號營業小客發生劇烈碰撞,致廖月英受有後頸拉傷、頭暈、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導致黃淮偉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0面掉落現場。詎黃淮偉過失駕車肇事致廖月英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廖月英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廖月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照片。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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