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8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84號

上訴人 戴郁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7、3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戴郁丹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四編號8、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伊雖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自白之內容與伊一再陳稱是為了通訊軟體暱稱「 張國棟 」之人(下稱「張國棟」)逃漏稅,才提供帳戶供匯款及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黃玉玲 之行為不符。此外,證人黃玉玲、 黃采翊吳仁傑 之證詞及相關之書證、物證,僅能證明伊在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供匯款,及提領匯款並交付黃玉玲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伊主觀上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款項,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不能排除伊確係為「張國棟」逃漏稅之可能性。原判決未說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逕以伊之自白,遽行論罪,尚有未當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5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英志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許泰誠

法 官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11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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