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告 蘇莉茵

被告 彭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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