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19號
聲請人 卓振賢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民事陳報狀、案號、陳報人、地址及電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本件若為聲請本票裁定,請陳報「聲請人姓名、住所」、「相對人姓名、住所及聲請事項(請敘明請求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各為何?)及請求事實及理由」。㈡承上,請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及其影本。㈢請確認聲請狀抬頭為「民事陳報狀」及案號為114司執莊字第18227號,是否誤載?」,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