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0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010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唐淑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新臺幣25,857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三、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0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四、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並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繳款明細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帳務明細、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4010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857元唐淑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5,857元唐淑情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