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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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源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源靖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戴源靖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7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提領告訴人 莊裕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款項時雖係恰巧猜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擅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前開台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又再進而持前開台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價值1,000元之皮夾1只(
內含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借書證、易付卡等各1張、樂天信用卡2張、印章2顆及現金10,000元),其中就皮夾1只與現金10,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雖另有告訴人所有之證件與印章(包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借書證、易付卡等各1張、樂天信用卡2張與印章2顆),然均為被告棄置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3頁),且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均尚仍存在,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正常理智之人於證件等物遭竊後理會辦理掛失,使其失證明功能,是沒收該等物品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證件與印章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又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盜領所得4,000元,雖未據
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主文欄│├──┼───────┼────────────────┤│1│刑法第337條之│戴源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侵占遺失物罪│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刑法第339條之│戴源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第1項之非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由自動付款設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戴源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源靖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310巷附近,拾獲莊裕綸所遺失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莊裕綸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借書證、易付卡各1張、樂天信用卡2張、印章2顆及現金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翌
(29)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偉特門市」內,持前開拾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其所猜測之提款卡密碼(莊裕綸出生年月日共6碼)恰好正確,乃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4,000元。嗣因莊裕綸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裕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源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而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裕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取得皮夾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被告竊取該皮夾之客觀證據,且贓物之取得不僅出於竊盜一途,買受、借用、侵占等均有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取得該皮夾,即認為係被告所下手行竊,論斷其涉嫌竊盜,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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