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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