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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