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修福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胡修福入監前為防水工程工頭,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已婚並有4名子女,其中3名子女尚年幼,家中另有年邁殘障母親需要照顧,且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甚深;被告於本案一審審理時,經傳即到,無逃亡之虞可言;另被告已為認罪,而無證據聲請調查,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被告另案遭通緝一事,實因未察有該案存在,絕非逃避刑事追訴,被告對本案如此重罪均一傳即到,未曾逃避,焉有重罪接受審判而逃避輕罪追訴之理,足認被告實無逃亡之情。㈢因被告家中經濟負擔甚重,僅單憑被告妻子一人實無力承擔如此重擔,被告盼能於入監服刑前,努力承包工程,賺錢維持生計,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胡修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目前上訴三審中;又前因轉讓禁藥罪,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8頁至第203頁、第208頁)。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理時,訊之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坦
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參,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5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又被告前因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
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未按時報到,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始到案執行,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6頁至第108頁、第224頁至第236頁,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4號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既係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刑期,顯有逃亡之事實;復因另案販賣毒品,經判處8年重刑,衡以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另案及本案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權衡判斷之結果,縱使對於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不利益,其仍有忍受之義務。
⒉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案,惟審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
羈押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前已敘明。另本件羈押之原因,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並非同條項第2款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又被告所述其個人工作、家庭成員暨家中經濟狀況等情,核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況被告經本院訊問是否需要社福單位介入協助時,其已自承不需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3頁),是此部分難認係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