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高依萍 相對人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4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47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繳款臨櫃手續費10元、影印費14元等訴訟費用之支出,惟其中繳款臨櫃手續費10元,屬聲請人於到院繳款與多元繳款之繳款方式中,選擇多元繳款所生之費用,又該手續費已於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中載明係由提供代收服務者所收取之費用等語,是該手續費之支出既有選擇之餘地且非出於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即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應予以剔除,又影印費用14元,聲請人亦未能釋明係進行訴訟(如:攻擊防禦)所必要,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亦應予以剔除。至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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