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倒閉」應更正為「倒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誹謗文字,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洪晴 微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張貼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負面言論,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被告所為已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